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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台資企業)商標行政糾紛上海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台資企業)商標行政糾紛上訴案【終審日期】2005.07.22【全文】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等與上海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商標行政糾紛上訴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5)高行終字第11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 區三裏河東路8號。  法定代表人 侯林,主任。  委託代理人 吳新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幹部。  委託代理人 臧寶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幹部。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 陳文敏,男,1949年9月30日出生,臺灣省台南市人,暫住北京市朝陽區惠新東街23號元立大廈7031房間。  委託代理人 馬一德,北京市中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 杭州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幹區艮山東路128號。  法定代表人 金梅央,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 馬一德,北京市中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 盧偉業,男,漢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該公司副總經理,住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浦沿鎮之江花園之泰徑7號401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上海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複華高新技術園區申裕路。  法定代表人 游昌勝,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 王濤,北京市大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因商標行政糾紛,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68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05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5年5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託代理人吳新華、臧寶清,上訴人陳文敏及其委託代理人馬一德,上訴人杭州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簡稱杭州上島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馬一德、盧偉業,被上訴人上海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簡稱上海上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昌勝、委託代理人王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杭州上島公司和陳文敏就上海上島公司受讓的、由天津廣泰國際工貿有限公司(簡稱廣泰公司)申請註冊的第1207183號“上島及圖”商標(簡稱爭議商標)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裁定:陳文敏和杭州上島公司對上海上島公司的第1207183號“上島及圖”商標所提爭議理由成立,爭議商標予以撤銷。上海上島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1987年8月陳文敏在臺灣獲得“上島及圖”注冊商標。1997年7月10日,廣泰公司就與陳文敏在臺灣註冊的“上島及圖”商標同樣的標識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國家商標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該商標於1998年9月14日被核准註冊。1998年3月26日,遊昌勝與內地公司合資成立海南上島公司,陳文敏曾任該公司總經理。1999年5月28日,經國家商標局核准,廣泰公司將“上島及圖”商標轉讓給海南上島公司。2000年7月29日,海南上島公司召開董事會,同日簽訂“上島咖啡注冊商標轉移協定”,該協定上有陳文敏簽字。2001年8月11日,上海上島公司成立,該公司系遊昌勝等台商與內地企業合資開辦。2002年5月30日經國家商標局核准,海南上島公司將“上島及圖”注冊商標轉讓給上海上島公司。2003年3月19日,陳文敏與杭州上島公司簽訂了許可協定,許可杭州上島公司使用“上島圖案”美術作品,陳文敏保證不向任何第三方授予許可使用“上島圖案”的權利。2003年9月19日,杭州上島公司和陳文敏共同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上海上島公司將“上島圖案”作為商標使用,侵犯了杭州上島公司和陳文敏的著作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3)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2號民事判決(簡稱第192號判決)認定,杭州上島公司和陳文敏所謂“上島圖案”美術作品被註冊為商標以及轉讓,未經著作權人陳文敏許可的說法,未得到相應的證據支持。陳文敏完全瞭解“上島圖案”美術作品已用於30類商品商標註冊,也同意將相關注冊商標轉讓給上海上島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島圖案”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簡稱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陳文敏為“上島圖案”的作者,對該作品享有著作權。杭州上島公司經過陳文敏的許可,作為該作品的排他使用者,其依據合同取得的權利亦受法律保護。雖然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但不能由此得出,沒有訂立書面合同,就否定許可法律關係的存在。陳文敏在爭議商標提出註冊申請之前,已經與內地企業約定成立海口上島咖啡店,可以推定其有在合作投資的企業使用“上島”商標的意思表示。雖然上海上島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廣泰公司申請註冊爭議商標的行為得到了陳文敏的書面形式的授權,但是,廣泰公司于海南上島公司成立之後將該商標轉讓給海南上島公司,海南上島公司授權他人使用爭議商標,在上海上島公司成立之後,又將該商標無條件轉讓給上海上島公司,陳文敏作為海南上島公司的總經理、董事會議的參加者以及商標轉讓的受益者,其不僅知曉爭議商標的轉讓事實,而且積極促成了爭議商標的使用和轉讓,由此可以證明爭議商標的註冊得到了陳文敏的認可,沒有損害陳文敏享有的在先權利。商標評審委員會、杭州上島公司和陳文敏主張商標註冊行為和使用行為是不同性質的行為,但商標註冊行為與在後的使用行為存在著前後聯繫,不能人為地將其區分為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行為。對於商標使用行為的認可,必然意味著對於之前的商標註冊行為的追認。商標評審委員會在上海市第二中級法院生效判決已經確認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沒有侵犯陳文敏的著作權的情況下,對於上海上島公司提供的證據沒有做出正確的認定,錯誤地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侵犯了陳文敏的著作權,其基於此對爭議商標予以撤銷的結論也必然是錯誤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第2目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04]第3135號《關於第1207183號“上島及圖”商標爭議裁定書》;(二)維持第1207183號“上島及圖”商標繼續有效。  商標評審委員會、杭州上島公司和陳文敏均不服一審判決,分別上訴至本院。  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上訴理由是:1、陳文敏在參與海南上島公司經營期間沒有對爭議商標的註冊問題提出爭議,並不意味著其對廣泰公司的註冊行為的追認。2、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並非天然合理的,如果有充分證據證明生效裁判中認定的事實有誤,理應予以糾正。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04]第3135號關於“上島及圖”商標爭議裁定書(簡稱商評字[2004]第3135號裁定)。  杭州上島公司和陳文敏的上訴理由是:1、一審法院混淆了商標註冊與商標轉讓行為的區別,改變了對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審查範圍,超越了行政審判權。2、一審法院混淆了基本的法律概念,篡改了不同法律主體的不同性質的民事行為。第一,陳文敏當時作為海南上島公司的總經理,其參與商標轉讓是一種履行職責的行為,一審法院並無證據證明陳文敏在履行職責時對自己的著作權作出了許可他人使用的意思表示。第二,本案爭議商標的轉讓是對既存商標專用權的轉讓,陳文敏作為著作權人,既不能對抗這種轉讓行為,也不可能影響這種民事行為的實施。陳文敏只能通過商標註冊不當的評審程式維護自己的著作權。上海上島公司認為陳文敏對涉及自己著作權的商標的轉讓沒有異議以及一審法院認為陳文敏認可了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對現行法律制度的無視。第三,“知道”和“許可”在法律上具有截然不同的含義。陳文敏知道上海上島公司使用自己的美術作品,並不等於許可其美術作品被非法註冊為商標。一審法院在涉及本案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損害了陳文敏著作權這一關鍵問題的認定錯誤,導致判決錯誤。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上海上島公司服從一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1997年7月10日,廣泰公司就“上島及圖”商標(即爭議商標)向國家商標局提出註冊申請,該商標於1998年9月14日核准註冊於國際分類第30類“咖啡、咖啡飲料、如奶咖啡飲料、可哥產品、茶糖”等商品,註冊號為1207183,註冊有效期自1998年9月14日起至2008年9月13日止。  1986年11月25日,陳文敏向臺灣“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上島及圖”商標,該商標於1987年8月予以註冊公告。  1997年6月5日,海南唐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陳文敏訂立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合作投資成立“海口上島咖啡店”  1998年3月26日,遊昌勝與內地公司合資成立海南上島公司。自公司成立至2000年4月,陳文敏任該公司的總經理。1999年5月28日,經商標局核准,廣泰公司將“上島及圖”商標轉讓給海南上島公司。  2000年7月29日,海南上島公司召開董事會,議題包括上島咖啡商標註冊轉讓事宜,同日簽署的“上島咖啡注冊商標轉移協定”載明:“原上島農業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註冊的商標,在上海公司(由原受益股東)註冊完畢之後,無條件地轉移至新的公司。”遊昌勝在轉移人和受益人處均有簽名,陳文敏在受益人一欄內簽字。2001年8月11日,上海上島公司成立,該公司系遊昌勝等台商與內地企業合資開辦,陳文敏既不是該公司股東,也未在該公司任職。2002年5月30日經商標局核准,海南上島公司將“上島及圖”商標轉讓給上海上島公司。  2003年3月19日,陳文敏與杭州上島公司簽訂了許可協定,許可杭州上島公司使用“上島圖案”美術作品,陳文敏保證不向任何第三方授予許可使用“上島圖案”的權利。  2003年4月19日,季紅波(浙江省富陽市人)舉報陳文敏以杭州上島公司名義騙其簽定許可使用杭州上島公司享有專用權的“上島及圖形”商標許可使用合同。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審查。因此,陳文敏、杭州上島公司遂於2003年4月22日就“上島及圖”商標註冊行為侵犯陳文敏的著作權和杭州上島公司對“上島及圖”作品的使用權為由,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上島及圖”注冊商標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法受理。  2003年7月31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處罰決定,認定杭州上島公司未經“上島及圖”商標專用權人上海上島公司授權許可生產、銷售咖啡產品,責令停止侵權、沒收侵權產品及包裝、罰款10萬元。  2003年8月16日,上海上島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答辯狀,認為陳文敏參與了爭議商標註冊的全過程,該商標的註冊不侵犯陳文敏的著作權。為證明爭議商標的註冊得到了陳文敏的許可,上海上島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相關證據。  2003年9月19日,杭州上島公司和陳文敏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上海上島公司將“上島圖案”作為商標使用,侵犯了陳文敏的著作權和杭州上島公司對陳文敏美術作品的使用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第192號判決,該判決認定,陳文敏完全瞭解“上島圖案”美術作品已被用於30類商品商標註冊,也同意將相關注冊商標轉讓給上海上島公司。雖然工商註冊材料未顯示陳文敏系海南上島公司的股東,但陳文敏作為該公司的總經理,對自己在任期間公司所發生的、與自己有重大利益關係的有關商標註冊、轉讓的重大事項,推託不知,不合常理。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上海上島公司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兩注冊商標以及“上島圖案”美術作品的行為,侵犯了陳文敏的著作權及杭州上島公司對“上島圖案”美術作品的使用權。陳文敏和杭州上島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在二審過程中陳文敏和杭州上島公司又從公司的正常經營考慮申請撤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4)滬高民三(知)終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許陳文敏和杭州上島公司撤回上訴。  2004年7月2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04]第3135號裁定。該裁定認定:陳文敏在先創用的“上島及圖”標識的圖案設計具有一定的獨創性,應當視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陳文敏對該作品享有的著作權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根據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簡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著作權的許可使用屬於要式法律行為,使用他人作品應當經過著作權人明確許可,並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上海上島公司稱陳文敏知曉本案爭議商標的註冊過程,但未提交“上島及圖”商標原始註冊人廣泰公司與著作權人陳文敏訂立的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或者陳文敏明確許可廣泰公司將其作品“上島及圖”圖案申請商標註冊的書面授權文件,或者其他能夠證明陳文敏授權註冊的證據。鑒於沒有證據表明陳文敏明確許可廣泰公司將其享有著作權的“上島及圖”圖案申請商標註冊,可以認定廣泰公司是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將陳文敏在先享有著作權的“上島及圖”標識圖案申請商標註冊,其行為侵犯了陳文敏享有的在先權利。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撤銷由廣泰公司註冊的“上島及圖”商標。  上述事實,有“上島及圖”臺灣註冊資料、陳文敏與海南唐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1997年6月簽定的成立海口上島咖啡店合作協議、本案爭議商標檔案、本案爭議商標轉讓申請書、2000年7月29日海南上島公司會議記錄和《杭工商商廣處字[2003]161號《處罰決定書》、(2003)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書、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04]第3135號《關於第1207183號“上島及圖”商標爭議裁定書》、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廣泰公司1997年7月申請註冊爭議商標時是否事先爭得了陳文敏的許可。  根據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申請注冊商標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陳文敏對與本案爭議商標標識相同的美術作品“上島及圖”享有著作權,這是不爭的事實。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使用許可合同。因此,陳文敏有權決定是否許可他人使用“上島及圖”美術作品,包括將該美術作品用於申請商標註冊。就本案而言,無論是商標評審程式還是訴訟程式中,雖然上海上島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一審法院提交了大量證據欲證明陳文敏對爭議商標的註冊和轉讓知曉並認可。但是,恰恰在本案最關鍵的事實,即廣泰公司是否在事先得到陳文敏本人明確授權後實施的“上島及圖”商標申請註冊行為無法得到證實,而能夠證明的均是“上島及圖”被注冊商標以後陳文敏對該商標的轉讓和使用的意思表示。在2000年7月29日海南上島公司股東會上陳文敏同意將上島咖啡注冊商標無條件轉讓給上海上島公司,由此可以推定陳文敏事後得知其作品已經被註冊為商標,且未表示反對,但不能認為廣泰公司申請註冊爭議商標時事先爭得了陳文敏的許可。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其受理並已經審理終結的陳文敏和杭州上島公司訴上海上島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作出的第196號民事判決,也只是根據上海上島公司提供的證據,認定上海上島公司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本案爭議商標和“上島及圖”美術作品未侵犯陳文敏著作權,並未涉及爭議商標的註冊行為是否事先爭得了陳文敏的許可。正是因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侵權案件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的商標評審案件爭議的內容不同,決定了兩個案件性質的不同、審理範圍的不同、適用法律和審理結果的不同。故商標評審委員會將商標的註冊行為和注冊商標的轉讓、使用行為界定為不同性質的行為,在對本案爭議商標應否予以撤銷的審查中,未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第196號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和判決結果為依據,而認為陳文敏事後同意並參與爭議商標的轉讓以及許可他人使用的行為不能視為陳文敏對“上島及圖”商標權利歸屬沒有異議並無不當。現有證據表明,廣泰公司申請註冊爭議商標時並未爭得陳文敏許可,侵犯了陳文敏的著作權,其行為具有違法性。2000年7月29日陳文敏得知其作品被申請註冊為商標未表示反對意見,該意思表示對陳文敏並無法律上的拘束力。後雙方發生糾紛,陳文敏於2003年4月22日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申請撤銷爭議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予以審理並撤銷爭議商標並無不當。上海上島公司以陳文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止反悔為由進行抗辯,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陳文敏和杭州上島公司所提上訴理由成立,其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所作商評字[2004]第3135號裁定之請求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686號行政判決;  二、維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04]第3135號《關於第1207183號“上島及圖”商標爭議裁定書》。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上海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上海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繼祥                           審判員 孫蘇理                           審判員 魏湘玲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遲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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